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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忻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忻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3-26        大    中    小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忻政办发〔202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关于做好忻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忻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23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做好忻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19〕77号),制定实施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相关职责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紧密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坚持源头控制、系统治理、规范运营、属地管理、行业监管、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分工协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水生态环境。 

  (二)总体要求 

  进入城镇(包括城市、县城和建制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管,应遵循市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属地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承担市场化运营主体责任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企业,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事业单位性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改制为企业。 

  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名单每年由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和市生态环境局共同确认并报省住建厅、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三)监管职责 

  市城管局负责全市城市(含县城)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对全市城市(县城)、建制镇的情况汇总等牵头工作,负责全市建制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水量监督检查的指导工作。市直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各县(市、区)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等工作,其中忻州城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和排水许可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水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二、加强运营管理 

  (一)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其进、出水口安装水量连续计量和水质在线连续监测装置,在进水溢流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检修校核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要对收集到的污水全部进行处理,严禁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降雨期间应采取管控措施减少溢流排放。 

  城镇污水处理厂对其出水水质负责,应当针对进水水质情况采取合理的处理工艺,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及我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套建设水质检测化验室,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质检测,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出水水质在一级A标准的基础上,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指标执行地表水V类标准。汾河、桑干河流域宁武、静乐两县城镇污水处理厂2019年10月起执行,黄河流域河曲、保德、偏关城镇污水处理厂2020年9月底执行,其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2020年12月起执行。 

  (二)污泥处理处置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规范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按照工作分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做好转运“三联单”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三)运营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设施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在检修、设施提标改造等情况下应合理安排作业,尽量减小对运行的影响。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在 90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处理。 

  (四)维护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五)应急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发现进水水质突发性恶化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并向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对因进水污染物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排放超标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负有举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实处理。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在5个工作日内汇总应急处置情况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三、强化监管保障 

  (一)全面实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 

  市、县两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排水户(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建立健全监管、监测制度 

  各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绩效。要强化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及主要运行参数的监测,对水质检测化验室的检测能力进行考核,并将监测考核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放监测体系和监测制度,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在线监测监控,定期开展监督性监测。每月在本部门网站或主要媒体公布城镇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情况及依法处罚情况。 

  (三)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保障运营经费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具体办法和具体核定标准由市城管局和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各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到位。强化污水处理费征收,加大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所有自建的取水及供水设施必须由批准机构监督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并严格按照《忻州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各地出台的收费办法之规定和要求,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四)部门联动,强化监督检查 

  各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实行污水处理数据共享机制,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按“双随机、一公开”方式组织开展随机检查、交叉检查等,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四、严格处罚与追责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2、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 

  3、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无法安全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4、不按规定处理处置污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5、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以及不按照许可证要求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已取得的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当月出现严重超标(主要污染物日均排放浓度超标天数超过其生产天数20%)的,由市级主管部门对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抄送其同级人民政府;连续2个月严重超标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连续 3 个月严重超标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关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有以下违纪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改造任务,设施运行中连续出现污染物严重超标的; 

  2、拨付建设及改造资金不到位,不按运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的; 

  3、在设施建设、运行监管、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中存在失职、渎职、不作为等行为的; 

  4、未落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对超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未依法查处的; 

  5、对超标排放未依法作出处罚的; 

  6、未开征污水处理费以及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执行不到位的; 

  7、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市、县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信用体系,加强信用管理,记录并通报不良信用,作为参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招标的准入条件和审核依据。 

  五、新建和提标改造后的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 

  全市新建和提标改造后的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实行市场化运营。出水水质执行一级A排放标准。直接排向汾河、桑干河等重点流域河道的出水水质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指标还须执行地表水V类标准。 

  本实施意见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实施。 

    

  忻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进一步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做好城镇水污染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以及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屠宰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县城)排水许可证发放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具体承担忻州城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审核、颁发、排水行为等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城市(县城)、建制镇的情况汇总等牵头工作;负责对建制镇排水许可证发放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排污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所属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审核、颁发、排水行为等管理工作。忻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审核、颁发、排水行为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对于排水户(特别是工业、建筑)排水已达到排入自然水体标准、具备排入自然水体条件的,不应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重复收集处理,以免增加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和降低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排污单位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水质应符合城镇排水水质标准。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包括:排水户自行设计建设需提供预处理设施种类及数量、设施工艺图或者平面图、施工合同1份,排水户购买安装需提供预处理设施种类及数量、设施工艺图或者平面图、产品合格证、安装合同1份;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申请人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事后监督检查);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不低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线监控设备按照环评及污水处理企业的要求确定,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流量计、PH计、COD在线仪、氨氮在线仪、总磷在线仪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应当包括排水边沟、排水管、洗车槽、沉淀池或者一体化净化设施等。施工场地内有厕所、淋浴室或者厨房的,还应当建设化粪池或隔油池。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受理。排水户携带第七条所列相关资料到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综合受理窗口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窗口工作人员审核资料后当场告知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要求补充所需资料。 

  (二)审查。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对申请排水许可的排水户经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三)许可。由本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有关要求,作出许可决定,许可证从综合受理窗口领取。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排水户自行整改到位后重新申报,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且未发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