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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忻环罚〔2024〕37号)

  时间:2025-01-03        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环罚〔2024〕37号

  当事人名称: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本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2757262360L 

  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西曲村 

  我局于2024年8月3 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根据群众举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原120万吨/年焦化项目煤气放散点有一处不规则水坑(经现场测量长17米、宽8米、深30厘米),坑内有积水,未采取防渗措施,疑似渗坑排放水污染物; 

  2、2024年8月30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忻府分局委托山西泰之合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该水坑水质进行取样监测。8月31日出具监测报告,编号:TZH-HJXZ-2024-113,CMA190412050452有效期至2025年5月28日,监测人员及上岗证号:贺鑫达TZH-029、张闿鹏TZH-044、仝向丽TZH-001、周眉芳TZH-033、郝美霞TZH-037。监测结论:本次监测厂区渗坑废水水质中pH、CODcr项目结果不合格,其他项目结果均符合《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中标准线值要求。(pH监测结果10.6[水温28.7℃],标准限值6-9无量纲;CODcr监测结果1106mg/L,标准限值150mg/L)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4年8月31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4年8月31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4年10月17日《忻州市生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忻环改字〔2024〕49号)1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已责令你公司改正以上违法行为; 

  4.调查报告:2024年9月30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整改情况; 

  5.书证:2024年8月31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提供的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接受生态环境执法检查授权委托书1份、(4)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关于<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焦化项目一期60万吨/年焦化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晋环函〔2005〕423号)复印件1份、(6)《关于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焦化项目一期60万吨/年焦化技改工程(不包括洗煤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晋环函〔2012〕2578号)复印件1份、(7)《关于<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二期60万吨/年焦化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晋环函〔2009〕256号)复印件1份、(8)《关于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二期60万吨/年焦化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晋环函〔2013〕1671号)复印件1份、(9)《关于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134万吨/年炭化室高度6.25米捣固焦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晋环审批函〔2022〕354号)复印件1份、(10)《关于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137万吨/年炭化室高度7米顶装焦炉及配套20万吨/年焦炉煤气制甲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晋环审批函〔2022〕355号)复印件1份、(11)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134万吨/年炭化室高度6.25米捣固焦化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12)公示证明复印件1份、(13)《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4)监测报告1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PW-5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水污染物”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拾柒万元整(57万元)。 

  2024年10月28日,你公司提出申诉,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诉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复核意见为不予采纳。 

  我局于 2024 年11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忻环罚告〔2024〕3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2024年11月11日,你公司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11月29日组织听证,会后经集体讨论对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不予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针对违法行为提出的听证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11月7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忻州市生态环境局309室规划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