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忻州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 > 污染源监管 > 行政处罚 > 做出的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忻环罚〔2024〕16号)

  时间:2024-09-29        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环罚〔2024〕16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 河曲县晋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韩磊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91140930680224293U              

  地址/住址:  河曲县旧县乡河畔村                                    

  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2、你公司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即投入生产;  

  3、你公司初期雨水收集池不能全部收集厂区及进出厂道路雨水,部分雨水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照片等证据为凭。 

  1、你公司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贰拾柒万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你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韩磊磊伍万肆仟元的罚款。 

  2、你公司初期雨水收集池不能全部收集厂区及进出厂道路雨水,部分雨水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叁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两项共计罚款陆拾万元的行政处罚(60万元);   

  对你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韩磊磊罚款伍万肆仟元(5.4万元) 

  我局于2024年8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忻环罚告〔2024〕16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及听证。 

  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9月5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忻州市生态环境局309室规划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