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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28 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环罚〔2024〕19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 山西省河曲县刘元头煤炭集运站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911409306025981852
地址/住址: 忻州市河曲县旧县镇刘元头村
我局于2024年5月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2、你公司煤棚装卸区域露天作业未设置洒水或喷淋设施,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3、你公司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初期雨水收集池,现状环评要求该公司在厂区南侧、中部、东侧分别建设1座初期雨水收集池,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已建成1座初期雨水收集池,2座初期雨水收集池正在建设,初期雨水不能有效收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照片等证据为凭。
1、你公司煤棚装卸区域露天作业未设置洒水或喷淋设施,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玖万贰仟元的行政处罚。
2、你公司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初期雨水收集池,现状环评要求该公司在厂区南侧、中部、东侧分别建设1座初期雨水收集池,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已建成1座初期雨水收集池,2座初期雨水收集池正在建设,初期雨水不能有效收集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壹拾柒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张江处以伍万元的罚款
对你公司两项合计罚款:贰拾陆万贰仟元。(26.2万元)
对你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张江处以伍万元的罚款。
我局于2024年8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忻环罚告〔2024〕1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及听证。
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8月8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忻州市生态环境局309室规划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