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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28 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环罚〔2024〕18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 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贾辛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91140000056260864X
地址/住址: 忻州市河曲县刘家塔镇董家庄村
我局于2024年5月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矿井水处理设施于2023年11月停用至今,部分矿井水未经处理排入大石沟河并用水泥坝截流暂存;未经审批设置应急暴雨排口,暴雨期间部分矿坑积水可以通过应急排口排入大石沟河,现在约2万吨未处理矿坑水积存在采矿区内;
2、部分原煤未能进入储煤棚,目前正在清理中;
3、开采区存在个别自然点,未采取防燃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照片等证据为凭。
1、你公司矿井水处理设施于2023年11月停用至今,部分矿井水未经处理排入大石沟河并用水泥坝截流暂存;未经审批设置应急暴雨排口,暴雨期间部分矿坑积水可以通过应急排口排入大石沟河,现有约2万吨未处理矿坑水积存在采矿区内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肆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2、你公司部分原煤未能进入储煤棚,露天堆存于矿区外东北角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肆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
3、你公司开采区存在个别自燃点,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二)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肆万肆仟元的行政处罚。
三项合计处以你单位罚款肆拾玖万叁仟元(49.3万元)。
我局于2024年8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忻环罚告〔2024〕1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及听证。
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8月8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忻州市生态环境局309室规划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