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忻州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 > 污染源监管 > 行政处罚 > 做出的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忻环罚〔2024〕14号)

  时间:2024-08-28        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环罚〔2024〕14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 山西山水永盛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乔文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91140930MA7Y062H9P   

  地址/住址:  河曲县单寨乡高家寨村                                

  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现场调查时,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正在对料仓与拌料仓传送带进行封闭; 

  2、你公司年产15万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未按照环评要求配套建设的料仓喷淋、厂区车辆冲洗装置,料仓与拌料仓传送带未按要求进行全封闭,危废暂存间未建设,该项目未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年产15万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未按照环评要求配套建设的料仓喷淋、厂区车辆冲洗装置,料仓与拌料仓传送带未按要求进行全封闭,危废暂存间未建设,该项目未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运行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贰拾肆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乔文光罚款伍万元。 

  我局于2024年8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忻环罚告〔2024〕1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辩,申请从轻处罚,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完成部分整改,已按照自由裁量进行了裁定,所以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请,经我局开会研究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8月8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忻州市生态环境局309室规划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