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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28 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环罚〔2024〕12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德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91140000054167349N
地址/住址: 河曲县旧县乡沙万村
我局于2024年5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你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于2024年1月29日过期,未及时制(修)定应急预案并备案;
三、你公司采区生产作业时未能采取有效降尘措施,装卸过程煤粉尘扬散严重;
四、你公司采区内存在原煤、矸石自燃现象,企业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五、你公司矿区东侧有数个原煤堆放场,大量原煤露天堆放,总储量约50万吨左右,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六、你公司矿区西南侧建有两座储煤棚,其中一个储煤棚配套建设固定雾化喷淋设施,一半管道未连接;另一个储煤棚固定喷淋系统管路断开,未采取集中洒水等措施,导致粉尘无组织排放;
七、你公司道路积尘严重,未及时进行清扫。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照片等证据为凭。
(一)你公司采区生产作业时未能采取有效降尘措施,装卸过程煤粉尘扬散严重(三、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第(五)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柒万陆仟元的行政处罚。
(二)你公司矿区东侧有数个原煤堆放场,大量原煤露天堆放,总储量约50万吨左右,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一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伍万肆仟元的行政处罚。
(三)你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于2024年1月29日过期,未及时制(修)定应急预案并备案的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规定;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你公司采区内存在原煤、矸石自燃现象,企业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四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的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叁万贰仟元的行政处罚。
(五)矿区西南侧建有两座储煤棚,其中一个储煤棚配套建设固定雾化喷淋设施,一半管道未连接;另一个储煤棚固定喷淋系统管路断开,未采取集中洒水等措施,导致粉尘无组织排放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叁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项共计肆拾捌万贰仟元的行政处罚(48.2万元)。
我局于2024年8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忻环罚告〔2024〕1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及听证。
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8月8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忻州市生态环境局309室规划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