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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07 大 中 小
忻环罚字〔2024〕0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静乐县材料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6556558341W
地址:静乐县双路乡下双路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宋永青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11月14日对你公司现场检查、12月26日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商品混凝土加工项目于2019年6月份建成,混凝土搅拌机进料口、水泥稳定土搅拌机进料口未按环评要求分别建设集气罩+脉冲布袋除尘器;原料贮存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封闭骨料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商品混凝土加工项目于2019年6月份建成,混凝土搅拌机进料口、水泥稳定土搅拌机进料口未按环评要求分别建设集气罩+脉冲布袋除尘器;原料贮存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封闭骨料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我局于2024年2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忻环罚(听)告字〔2024〕01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及听证。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2月19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商品混凝土加工项目于2019年6月份建成,混凝土搅拌机进料口、水泥稳定土搅拌机进料口未按环评要求分别建设集气罩+脉冲布袋除尘器;原料贮存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封闭骨料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贰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农行忻州忻府支行
户名:忻州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
账号:04680001040003829
我局委托忻州市生态环境局静乐分局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请你公司于2024年4月5日前将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忻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忻州市生态环境局静乐分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忻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4日
抄送:忻州市生态环境局静乐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