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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11 大 中 小
忻环罚字〔2023〕3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武县海生再生物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5MA0K38X979
地址:宁武县阳方口镇阳方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海生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9月26日对你公司现场检查、10月12日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场地未硬化,院内露天堆放的砂石、塑料未采取苫盖措施,存在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你公司场地未硬化,院内露天堆放的砂石、塑料未采取苫盖措施,存在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忻环罚(听)告字〔2023〕39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及听证。以上事实,由我局2023年12月27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对你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场地未硬化,院内露天堆放的砂石、塑料未采取苫盖措施,存在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对你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贰万三仟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项合计罚款金额为拾叁万叁仟元。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农行忻州忻府支行
户名:忻州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
账号:04680001040003829
我局委托忻州市生态环境局宁武分局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请你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前将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忻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忻州市生态环境局宁武分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原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忻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4日
抄送:忻州市生态环境局宁武分局